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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 1 ) 按 月 缴 纳 0 4 人 事 代 理 人 事 代 理 是 传 统 的 计 划 经 济 向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转 轨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, 是 以 人 才 交 流 服 务 工 作 为 基 础 发 展 起 来 的 一 种 关 于 我 们 河 南 劳 联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有 限 公 司 隶 属 于 中 人 联 控 股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, 是 一 家 全 国 连 锁 的 劳 动 力 综 合 服 务 商 。 本 集 团 公 司 专 门 从 事 职 业 介 绍 、 劳 务 派 遣 、 劳 务 外 包 、 生 产 线 承 包 、 灵 活 用 工 、 商 业 保 险 、 农 民 工 就 业 、 人 事 代 理 等 为 一 体 的 专 业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机 构 。 劳 联 集 团 注 重 “ 以 人 为 本 ” 和 “ 人 性 化 管 理 ” , 发 起 “ 梦 想 文 化 ” 、 “ 老 板 文 化 ” 和 “ 爱 心 文 化 ” , 为 员 工 建 立 职 业 生 涯 规 划 。 用 爱 心 为 顾 客 的 就 业 服 务 , 用 爱 心 形 成 团 队 精 神 。 在 激 励 员 工 的 同 时 建 立 学 习 型 企 业 , 实 现 一 部 分 员 工 继 续 求 学 的 梦 想 , 给 大 家 搭 建 一 个 全 面 发 展 的 平 台 , 引 导 员 工 主 动 学 习 专 业 技 能 , 提 高 思 想 文 化 素 质 。 公 司 将 以 诚 挚 、 专 业 、 增 值 、 高 效 的 服 务 理 念 , 为 广 大 客 户 提 供 卓 越 的 人 力 资 源 全 方 位 服 务 , 希 望 与 您 携 手 共 进 , 共 创 美 好 明 天 ! 查 看 更 多 资 源 中 心 您 可 以 从 这 里 了 解 行 业 资 讯 1 1 2 0 2 4 0 5 ( 2 0 1 6 年 )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关 于 执 行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( 二 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厅 ( 局 ) : 为 更 好 地 贯 彻 执 行 新 修 订 的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, 提 高 依 法 行 政 能 力 和 水 平 , 妥 善 解 决 实 际 工 作 中 的 问 题 , 保 障 职 工 和 用 人 单 位 合 法 权 益 , 现 提 出 如 下 意 见 : 一 、 一 级 至 四 级 工 伤 职 工 死 亡 , 其 近 亲 属 同 时 符 合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、 供 养 亲 属 抚 恤 金 待 遇 和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丧 葬 补 助 金 、 抚 恤 金 待 遇 条 件 的 , 由 其 近 亲 属 选 择 领 取 工 伤 保 险 或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其 中 一 种 。 二 、 达 到 或 超 2 7 2 0 2 3 1 1 劳 务 派 遣 与 劳 务 外 包 存 在 着 本 质 区 别 各 区 ( 县 )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( 基 金 ) 管 理 中 心 、 北 京 经 济 技 术 开 发 区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管 理 中 心 、 社 会 保 险 代 办 机 构 , 各 参 保 单 位 : 2 0 1 2 年 北 京 市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于 2 0 1 3 年 6 月 正 式 公 布 , 为 了 切 实 贯 彻 落 实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规 定 , 保 障 参 保 人 员 权 益 , 根 据 《 关 于 公 布 2 0 1 2 年 度 北 京 市 职 工 平 均 工 资 的 通 知 》 ( 京 人 社 规 发 [ 2 0 1 3 ] 1 5 1 号 ) , 以 及 《 关 于 统 一 2 0 1 3 年 度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缴 费 工 资 基 数 和 缴 费 金 额 的 通 知 》 ( 京 社 保 发 [ 2 0 1 3 ] 2 8 号 2 7 2 0 2 3 1 1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条 例 发 布 时 间 : 2 0 1 9 年 1 2 月 3 0 日 字 体 : [ 大 中 小 ] ( 2 0 1 9 年 1 2 月 4 日 国 务 院 第 7 3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2 0 1 9 年 1 2 月 3 0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7 2 4 号 公 布 自 2 0 2 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)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行 为 , 保 障 农 民 工 按 时 足 额 获 得 工 资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》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 第 二 条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, 适 用 本 条 例 。 本 条 例 所 称 农 民 工 , 是 指 为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劳 动 的 农 村 居 民 。 本 条 例 所 称 工 资 , 是 指 农 民 工 为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劳 动 后 应 当 获 得 的 劳 动 报 酬 。 第 三 条 农 民 工 有 按 时 足 额 获 得 工 资 的 权 利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。 农 民 工 应 当 遵 守 劳 动 纪 律 和 职 业 道 德 , 执 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规 程 , 完 成 劳 动 任 务 。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工 作 负 责 , 建 立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, 加 强 监 管 能 力 建 设 , 健 全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工 作 目 标 责 任 制 , 并 纳 入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进 行 考 核 和 监 督 的 内 容 。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、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加 强 对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矛 盾 的 排 查 和 调 处 工 作 , 防 范 和 化 解 矛 盾 , 及 时 调 解 纠 纷 。 第 五 条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, 应 当 坚 持 市 场 主 体 负 责 、 政 府 依 法 监 管 、 社 会 协 同 监 督 , 按 照 源 头 治 理 、 预 防 为 主 、 防 治 结 合 、 标 本 兼 治 的 要 求 , 依 法 根 治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。 第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实 行 农 民 工 劳 动 用 工 实 名 制 管 理 , 与 招 用 的 农 民 工 书 面 约 定 或 者 通 过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工 资 支 付 标 准 、 支 付 时 间 、 支 付 方 式 等 内 容 。 第 七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工 作 的 组 织 协 调 、 管 理 指 导 和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, 查 处 有 关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案 件 。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、 交 通 运 输 、 水 利 等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履 行 行 业 监 管 责 任 , 督 办 因 违 法 发 包 、 转 包 、 违 法 分 包 、 挂 靠 、 拖 欠 工 程 款 等 导 致 的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案 件 。 发 展 改 革 等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负 责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审 批 管 理 , 依 法 审 查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的 资 金 来 源 和 筹 措 方 式 , 按 规 定 及 时 安 排 政 府 投 资 , 加 强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, 组 织 对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对 象 依 法 依 规 予 以 限 制 和 惩 戒 。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政 府 投 资 资 金 的 预 算 管 理 , 根 据 经 批 准 的 预 算 按 规 定 及 时 足 额 拨 付 政 府 投 资 资 金 。 公 安 机 关 负 责 及 时 受 理 、 侦 办 涉 嫌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刑 事 案 件 , 依 法 处 置 因 农 民 工 工 资 拖 欠 引 发 的 社 会 治 安 案 件 。 司 法 行 政 、 自 然 资 源 、 人 民 银 行 、 审 计 、 国 有 资 产 管 理 、 税 务 、 市 场 监 管 、 金 融 监 管 等 部 门 , 按 照 职 责 做 好 与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相 关 的 工 作 。 第 八 条 工 会 、 共 产 主 义 青 年 团 、 妇 女 联 合 会 、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等 组 织 按 照 职 责 依 法 维 护 农 民 工 获 得 工 资 的 权 利 。 第 九 条 新 闻 媒 体 应 当 开 展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法 律 法 规 政 策 的 公 益 宣 传 和 先 进 典 型 的 报 道 , 依 法 加 强 对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违 法 行 为 的 舆 论 监 督 , 引 导 用 人 单 位 增 强 依 法 用 工 、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工 资 的 法 律 意 识 , 引 导 农 民 工 依 法 维 权 。 第 十 条 被 拖 欠 工 资 的 农 民 工 有 权 依 法 投 诉 , 或 者 申 请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和 提 起 诉 讼 。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对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行 为 , 有 权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举 报 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公 开 举 报 投 诉 电 话 、 网 站 等 渠 道 , 依 法 接 受 对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行 为 的 举 报 、 投 诉 。 对 于 举 报 、 投 诉 的 处 理 实 行 首 问 负 责 制 , 属 于 本 部 门 受 理 的 ,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;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受 理 的 , 应 当 及 时 转 送 相 关 部 门 , 相 关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,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举 报 、 投 诉 人 。 第 二 章 工 资 支 付 形 式 与 周 期 第 十 一 条 农 民 工 工 资 应 当 以 货 币 形 式 , 通 过 银 行 转 账 或 者 现 金 支 付 给 农 民 工 本 人 , 不 得 以 实 物 或 者 有 价 证 券 等 其 他 形 式 替 代 。 第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与 农 民 工 书 面 约 定 或 者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的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和 具 体 支 付 日 期 足 额 支 付 工 资 。 第 十 三 条 实 行 月 、 周 、 日 、 小 时 工 资 制 的 , 按 照 月 、 周 、 日 、 小 时 为 周 期 支 付 工 资 ; 实 行 计 件 工 资 制 的 ,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由 双 方 依 法 约 定 。 第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农 民 工 书 面 约 定 或 者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规 定 的 具 体 支 付 日 期 , 可 以 在 农 民 工 提 供 劳 动 的 当 期 或 者 次 期 。 具 体 支 付 日 期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者 休 息 日 的 , 应 当 在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者 休 息 日 前 支 付 。 用 人 单 位 因 不 可 抗 力 未 能 在 支 付 日 期 支 付 工 资 的 , 应 当 在 不 可 抗 力 消 除 后 及 时 支 付 。 第 十 五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工 资 支 付 周 期 编 制 书 面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, 并 至 少 保 存 3 年 。 书 面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应 当 包 括 用 人 单 位 名 称 , 支 付 周 期 , 支 付 日 期 , 支 付 对 象 姓 名 、 身 份 证 号 码 、 联 系 方 式 , 工 作 时 间 , 应 发 工 资 项 目 及 数 额 , 代 扣 、 代 缴 、 扣 除 项 目 和 数 额 , 实 发 工 资 数 额 , 银 行 代 发 工 资 凭 证 或 者 农 民 工 签 字 等 内 容 。 用 人 单 位 向 农 民 工 支 付 工 资 时 , 应 当 提 供 农 民 工 本 人 的 工 资 清 单 。 第 三 章 工 资 清 偿 第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清 偿 。 第 十 七 条 不 具 备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招 用 农 民 工 , 农 民 工 已 经 付 出 劳 动 而 未 获 得 工 资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执 行 。 第 十 八 条 用 工 单 位 使 用 个 人 、 不 具 备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或 者 未 依 法 取 得 劳 务 派 遣 许 可 证 的 单 位 派 遣 的 农 民 工 ,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用 工 单 位 清 偿 , 并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追 偿 。 第 十 九 条 用 人 单 位 将 工 作 任 务 发 包 给 个 人 或 者 不 具 备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, 导 致 拖 欠 所 招 用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执 行 。 用 人 单 位 允 许 个 人 、 不 具 备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或 者 未 取 得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以 用 人 单 位 的 名 义 对 外 经 营 , 导 致 拖 欠 所 招 用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用 人 单 位 清 偿 , 并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追 偿 。 第 二 十 条 合 伙 企 业 、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、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等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清 偿 ; 不 清 偿 的 , 由 出 资 人 依 法 清 偿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用 人 单 位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时 , 应 当 在 实 施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前 依 法 清 偿 拖 欠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; 经 与 农 民 工 书 面 协 商 一 致 的 , 可 以 由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后 承 继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的 用 人 单 位 清 偿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登 记 证 书 、 被 责 令 关 闭 、 被 撤 销 或 者 依 法 解 散 的 , 应 当 在 申 请 注 销 登 记 前 依 法 清 偿 拖 欠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。 未 依 据 前 款 规 定 清 偿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用 人 单 位 主 要 出 资 人 , 应 当 在 注 册 新 用 人 单 位 前 清 偿 拖 欠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。 第 四 章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特 别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有 满 足 施 工 所 需 要 的 资 金 安 排 。 没 有 满 足 施 工 所 需 要 的 资 金 安 排 的 ,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不 得 开 工 建 设 ; 依 法 需 要 办 理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,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不 予 颁 发 施 工 许 可 证 。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所 需 资 金 ,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落 实 到 位 , 不 得 由 施 工 单 位 垫 资 建 设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向 施 工 单 位 提 供 工 程 款 支 付 担 保 。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, 应 当 约 定 工 程 款 计 量 周 期 、 工 程 款 进 度 结 算 办 法 以 及 人 工 费 用 拨 付 周 期 , 并 按 照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的 要 求 约 定 人 工 费 用 。 人 工 费 用 拨 付 周 期 不 得 超 过 1 个 月 。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将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保 存 备 查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与 分 包 单 位 依 法 订 立 书 面 分 包 合 同 , 应 当 约 定 工 程 款 计 量 周 期 、 工 程 款 进 度 结 算 办 法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开 设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, 专 项 用 于 支 付 该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农 民 工 工 资 。 开 设 、 使 用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有 关 资 料 应 当 由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妥 善 保 存 备 查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金 融 机 构 应 当 优 化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开 设 服 务 流 程 , 做 好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; 发 现 资 金 未 按 约 定 拨 付 等 情 况 的 , 及 时 通 知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, 由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报 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, 并 纳 入 欠 薪 预 警 系 统 。 工 程 完 工 且 未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公 示 3 0 日 后 , 可 以 申 请 注 销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, 账 户 内 余 额 归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所 有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或 者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依 法 与 所 招 用 的 农 民 工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并 进 行 用 工 实 名 登 记 , 具 备 条 件 的 行 业 应 当 通 过 相 应 的 管 理 服 务 信 息 平 台 进 行 用 工 实 名 登 记 、 管 理 。 未 与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或 者 分 包 单 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并 进 行 用 工 实 名 登 记 的 人 员 , 不 得 进 入 项 目 现 场 施 工 。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在 工 程 项 目 部 配 备 劳 资 专 管 员 , 对 分 包 单 位 劳 动 用 工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, 掌 握 施 工 现 场 用 工 、 考 勤 、 工 资 支 付 等 情 况 , 审 核 分 包 单 位 编 制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表 ,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。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、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建 立 用 工 管 理 台 账 , 并 保 存 至 工 程 完 工 且 工 资 全 部 结 清 后 至 少 3 年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拨 付 工 程 款 , 并 将 人 工 费 用 及 时 足 额 拨 付 至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, 加 强 对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按 时 足 额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监 督 。 因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及 时 拨 付 工 程 款 导 致 农 民 工 工 资 拖 欠 的 ,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以 未 结 清 的 工 程 款 为 限 先 行 垫 付 被 拖 欠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。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以 项 目 为 单 位 建 立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协 调 机 制 和 工 资 拖 欠 预 防 机 制 , 督 促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加 强 劳 动 用 工 管 理 , 妥 善 处 理 与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相 关 的 矛 盾 纠 纷 。 发 生 农 民 工 集 体 讨 薪 事 件 的 ,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会 同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及 时 处 理 , 并 向 项 目 所 在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有 关 情 况 。 第 三 十 条 分 包 单 位 对 所 招 用 农 民 工 的 实 名 制 管 理 和 工 资 支 付 负 直 接 责 任 。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对 分 包 单 位 劳 动 用 工 和 工 资 发 放 等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。 分 包 单 位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先 行 清 偿 , 再 依 法 进 行 追 偿 。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转 包 ,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先 行 清 偿 , 再 依 法 进 行 追 偿 。 第 三 十 一 条 工 程 建 设 领 域 推 行 分 包 单 位 农 民 工 工 资 委 托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代 发 制 度 。 分 包 单 位 应 当 按 月 考 核 农 民 工 工 作 量 并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表 , 经 农 民 工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后 , 与 当 月 工 程 进 度 等 情 况 一 并 交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。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根 据 分 包 单 位 编 制 的 工 资 支 付 表 , 通 过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直 接 将 工 资 支 付 到 农 民 工 本 人 的 银 行 账 户 , 并 向 分 包 单 位 提 供 代 发 工 资 凭 证 。 用 于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银 行 账 户 所 绑 定 的 农 民 工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者 银 行 卡 , 用 人 单 位 或 者 其 他 人 员 不 得 以 任 何 理 由 扣 押 或 者 变 相 扣 押 。 第 三 十 二 条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存 储 工 资 保 证 金 , 专 项 用 于 支 付 为 所 承 包 工 程 提 供 劳 动 的 农 民 工 被 拖 欠 的 工 资 。 工 资 保 证 金 实 行 差 异 化 存 储 办 法 , 对 一 定 时 期 内 未 发 生 工 资 拖 欠 的 单 位 实 行 减 免 措 施 , 对 发 生 工 资 拖 欠 的 单 位 适 当 提 高 存 储 比 例 。 工 资 保 证 金 可 以 用 金 融 机 构 保 函 替 代 。 工 资 保 证 金 的 存 储 比 例 、 存 储 形 式 、 减 免 措 施 等 具 体 办 法 , 由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。 第 三 十 三 条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,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资 金 和 工 资 保 证 金 不 得 因 支 付 为 本 项 目 提 供 劳 动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之 外 的 原 因 被 查 封 、 冻 结 或 者 划 拨 。 第 三 十 四 条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应 当 在 施 工 现 场 醒 目 位 置 设 立 维 权 信 息 告 示 牌 , 明 示 下 列 事 项 : ( 一 ) 建 设 单 位 、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及 所 在 项 目 部 、 分 包 单 位 、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、 劳 资 专 管 员 等 基 本 信 息 ; ( 二 ) 当 地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、 工 资 支 付 日 期 等 基 本 信 息 ; ( 三 )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劳 动 保 障 监 察 投 诉 举 报 电 话 、 劳 动 争 议 调 解 仲 裁 申 请 渠 道 、 法 律 援 助 申 请 渠 道 、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热 线 等 信 息 。 第 三 十 五 条 建 设 单 位 与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或 者 承 包 单 位 与 分 包 单 位 因 工 程 数 量 、 质 量 、 造 价 等 产 生 争 议 的 , 建 设 单 位 不 得 因 争 议 不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拨 付 工 程 款 中 的 人 工 费 用 ,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也 不 得 因 争 议 不 按 照 规 定 代 发 工 资 。 第 三 十 六 条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将 建 设 工 程 发 包 或 者 分 包 给 个 人 或 者 不 具 备 合 法 经 营 资 格 的 单 位 , 导 致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清 偿 。 施 工 单 位 允 许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以 施 工 单 位 的 名 义 对 外 承 揽 建 设 工 程 , 导 致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施 工 单 位 清 偿 。 第 三 十 七 条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违 反 国 土 空 间 规 划 、 工 程 建 设 等 法 律 法 规 , 导 致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建 设 单 位 清 偿 。 第 五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三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监 控 预 警 平 台 , 实 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、 发 展 改 革 、 司 法 行 政 、 财 政 、 住 房 城 乡 建 设 、 交 通 运 输 、 水 利 等 部 门 的 工 程 项 目 审 批 、 资 金 落 实 、 施 工 许 可 、 劳 动 用 工 、 工 资 支 付 等 信 息 及 时 共 享 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水 电 燃 气 供 应 、 物 业 管 理 、 信 贷 、 税 收 等 反 映 企 业 生 产 经 营 相 关 指 标 的 变 化 情 况 , 及 时 监 控 和 预 警 工 资 支 付 隐 患 并 做 好 防 范 工 作 , 市 场 监 管 、 金 融 监 管 、 税 务 等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。 第 三 十 九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、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职 责 , 加 强 对 用 人 单 位 与 农 民 工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、 工 资 支 付 以 及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实 行 农 民 工 实 名 制 管 理 、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管 理 、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代 发 工 资 、 工 资 保 证 金 存 储 、 维 权 信 息 公 示 等 情 况 的 监 督 检 查 , 预 防 和 减 少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行 为 的 发 生 。 第 四 十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在 查 处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案 件 时 , 需 要 依 法 查 询 相 关 单 位 金 融 账 户 和 相 关 当 事 人 拥 有 房 产 、 车 辆 等 情 况 的 , 应 当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人 批 准 , 有 关 金 融 机 构 和 登 记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。 第 四 十 一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在 查 处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案 件 时 , 发 生 用 人 单 位 拒 不 配 合 调 查 、 清 偿 责 任 主 体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无 法 联 系 等 情 形 的 , 可 以 请 求 公 安 机 关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协 助 处 理 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发 现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违 法 行 为 涉 嫌 构 成 拒 不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罪 的 ,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审 查 并 作 出 决 定 。 第 四 十 二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作 出 责 令 支 付 被 拖 欠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决 定 , 相 关 单 位 不 支 付 的 , 可 以 依 法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。 第 四 十 三 条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规 范 本 领 域 建 设 市 场 秩 序 , 对 违 法 发 包 、 转 包 、 违 法 分 包 、 挂 靠 等 行 为 进 行 查 处 , 并 对 导 致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违 法 行 为 及 时 予 以 制 止 、 纠 正 。 第 四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门 、 审 计 机 关 和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, 依 法 对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按 照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约 定 向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拨 付 资 金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。 第 四 十 五 条 司 法 行 政 部 门 和 法 律 援 助 机 构 应 当 将 农 民 工 列 为 法 律 援 助 的 重 点 对 象 , 并 依 法 为 请 求 支 付 工 资 的 农 民 工 提 供 便 捷 的 法 律 援 助 。 公 共 法 律 服 务 相 关 机 构 应 当 积 极 参 与 相 关 诉 讼 、 咨 询 、 调 解 等 活 动 , 帮 助 解 决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问 题 。 第 四 十 六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、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“ 谁 执 法 谁 普 法 ” 普 法 责 任 制 的 要 求 , 通 过 以 案 释 法 等 多 种 形 式 , 加 大 对 保 障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普 及 宣 传 。 第 四 十 七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用 人 单 位 及 相 关 责 任 人 劳 动 保 障 守 法 诚 信 档 案 , 对 用 人 单 位 开 展 守 法 诚 信 等 级 评 价 。 用 人 单 位 有 严 重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违 法 行 为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向 社 会 公 布 , 必 要 时 可 以 通 过 召 开 新 闻 发 布 会 等 形 式 向 媒 体 公 开 曝 光 。 第 四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,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社 会 影 响 的 ,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将 该 用 人 单 位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、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列 入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对 象 名 单 , 在 政 府 资 金 支 持 、 政 府 采 购 、 招 投 标 、 融 资 贷 款 、 市 场 准 入 、 税 收 优 惠 、 评 优 评 先 、 交 通 出 行 等 方 面 依 法 依 规 予 以 限 制 。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需 要 列 入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名 单 的 具 体 情 形 , 由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。 第 四 十 九 条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提 供 工 程 款 支 付 担 保 或 者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拖 欠 工 程 款 , 导 致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限 制 其 新 建 项 目 , 并 记 入 信 用 记 录 , 纳 入 国 家 信 用 信 息 系 统 进 行 公 示 。 第 五 十 条 农 民 工 与 用 人 单 位 就 拖 欠 工 资 存 在 争 议 ,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提 供 依 法 由 其 保 存 的 劳 动 合 同 、 职 工 名 册 、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和 清 单 等 材 料 ; 不 提 供 的 , 依 法 承 担 不 利 后 果 。 第 五 十 一 条 工 会 依 法 维 护 农 民 工 工 资 权 益 , 对 用 人 单 位 工 资 支 付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; 发 现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可 以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改 正 , 拒 不 改 正 的 , 可 以 请 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处 理 。 第 五 十 二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编 造 虚 假 事 实 或 者 采 取 非 法 手 段 讨 要 农 民 工 工 资 , 或 者 以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为 名 讨 要 工 程 款 的 , 依 法 予 以 处 理 。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执 行 。 第 五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, 对 单 位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,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、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1 万 元 以 上 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 ( 一 ) 以 实 物 、 有 价 证 券 等 形 式 代 替 货 币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; ( 二 ) 未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台 账 并 依 法 保 存 , 或 者 未 向 农 民 工 提 供 工 资 清 单 ; ( 三 ) 扣 押 或 者 变 相 扣 押 用 于 支 付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银 行 账 户 所 绑 定 的 农 民 工 本 人 社 会 保 障 卡 或 者 银 行 卡 。 第 五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、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, 责 令 项 目 停 工 ,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 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给 予 施 工 单 位 限 制 承 接 新 工 程 、 降 低 资 质 等 级 、 吊 销 资 质 证 书 等 处 罚 : ( 一 )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开 设 或 者 使 用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; ( 二 )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未 按 规 定 存 储 工 资 保 证 金 或 者 未 提 供 金 融 机 构 保 函 ; ( 三 )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、 分 包 单 位 未 实 行 劳 动 用 工 实 名 制 管 理 。 第 五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、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, 处 5 万 元 以 上 1 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 ( 一 ) 分 包 单 位 未 按 月 考 核 农 民 工 工 作 量 、 编 制 工 资 支 付 表 并 经 农 民 工 本 人 签 字 确 认 ; ( 二 )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未 对 分 包 单 位 劳 动 用 工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; ( 三 ) 分 包 单 位 未 配 合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对 其 劳 动 用 工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; ( 四 )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未 实 行 施 工 现 场 维 权 信 息 公 示 制 度 。 第 五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、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;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, 责 令 项 目 停 工 , 并 处 5 万 元 以 上 1 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: ( 一 ) 建 设 单 位 未 依 法 提 供 工 程 款 支 付 担 保 ; ( 二 ) 建 设 单 位 未 按 约 定 及 时 足 额 向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拨 付 工 程 款 中 的 人 工 费 用 ; ( 三 ) 建 设 单 位 或 者 施 工 总 承 包 单 位 拒 不 提 供 或 者 无 法 提 供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、 农 民 工 工 资 专 用 账 户 有 关 资 料 。 第 五 十 八 条 不 依 法 配 合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查 询 相 关 单 位 金 融 账 户 的 , 由 金 融 监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处 2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第 五 十 九 条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政 府 投 资 资 金 不 到 位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, 责 令 限 期 足 额 拨 付 所 拖 欠 的 资 金 ; 逾 期 不 拨 付 的 , 由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约 谈 直 接 责 任 部 门 和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, 必 要 时 进 行 通 报 , 约 谈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人 。 情 节 严 重 的 , 对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负 责 人 、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依 规 给 予 处 分 。 第 六 十 条 政 府 投 资 项 目 建 设 单 位 未 经 批 准 立 项 建 设 、 擅 自 扩 大 建 设 规 模 、 擅 自 增 加 投 资 概 算 、 未 及 时 拨 付 工 程 款 等 导 致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除 依 法 承 担 责 任 外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约 谈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人 , 并 作 为 其 业 绩 考 核 、 薪 酬 分 配 、 评 优 评 先 、 职 务 晋 升 等 的 重 要 依 据 。 第 六 十 一 条 对 于 建 设 资 金 不 到 位 、 违 法 违 规 开 工 建 设 的 社 会 投 资 工 程 建 设 项 目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、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依 法 对 建 设 单 位 进 行 处 罚 ; 对 建 设 单 位 负 责 人 依 法 依 规 给 予 处 分 。 相 关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, 由 有 关 机 关 依 法 依 规 给 予 处 分 。 第 六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、 发 展 改 革 、 财 政 、 公 安 等 部 门 和 相 关 行 业 工 程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, 在 履 行 农 民 工 工 资 支 付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过 程 中 滥 用 职 权 、 玩 忽 职 守 、 徇 私 舞 弊 的 , 依 法 依 规 给 予 处 分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六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一 时 难 以 支 付 拖 欠 的 农 民 工 工 资 或 者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逃 匿 的 ,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动 用 应 急 周 转 金 , 先 行 垫 付 用 人 单 位 拖 欠 的 农 民 工 部 分 工 资 或 者 基 本 生 活 费 。 对 已 经 垫 付 的 应 急 周 转 金 , 应 当 依 法 向 拖 欠 农 民 工 工 资 的 用 人 单 位 进 行 追 偿 。 第 六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2 0 2 0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 1 8 2 0 1 8 1 2 关 于 补 缴 各 项 社 会 保 险 费 基 数 差 额 和 补 发 相 关 待 遇 差 额 的 调 整 方 案 市 中 心 2 0 1 3 年 8 月 2 5 日 统 一 预 生 成 全 市 涉 及 人 员 报 表 日 期 为 9 月 的 正 常 月 报 缴 费 单 位 的 社 平 基 数 补 差 ( 以 下 简 称 “ 补 基 差 ” ) 明 细 、 汇 总 数 据 ( 建 议 经 ( 代 ) 办 机 构 对 此 类 数 据 不 做 删 除 处 理 ) 。 享 受 社 保 补 贴 人 员 补 基 差 明 细 按 照 优 惠 政 策 子 系 统 上 传 的 数 据 为 准 。 ( 一 ) 参 保 单 位 补 基 差 1 . 调 整 范 围 : 2 0 1 3 年 4 5 月 按 月 缴 费 的 参 保 单 位 中 需 进 行 补 基 差 的 人 员 。 2 . 操 作 流 程 : ( 1 ) 2 0 1 3 年 8 月 财 务 结 账 后 , 各 社 保 经 ( 代 ) 办 机 构 业 务 1 8 2 0 1 8 1 2 您 关 注 的 这 些 社 保 问 题 , 权 威 解 答 来 啦 Q 1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和 城 镇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在 同 一 年 重 复 缴 费 , 怎 么 办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养 老 保 险 司 、 农 村 社 会 保 险 司 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中 心 : 只 计 算 城 镇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, 并 将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重 复 缴 费 时 段 相 应 个 人 缴 费 和 集 体 补 助 退 还 本 人 。 Q 2 工 伤 职 工 如 需 延 长 停 工 留 薪 期 , 如 何 办 理 ? 延 长 时 间 超 过 1 2 个 月 , 仍 需 治 疗 的 , 护 理 费 用 由 谁 承 担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工 伤 保 险 司 : 根 据 《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》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, 停 工 留 薪 期 一 般 不 超 过 1 2 个 月 。 伤 情 严 重 或 者 情 况 特 殊 , 经 设 区 的 市 级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,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, 但 延 长 不 得 超 过 1 2 个 月 。 生 活 不 能 自 理 的 工 伤 职 工 在 停 工 留 薪 期 需 要 护 理 的 , 由 所 在 单 位 负 责 。 Q 3 换 领 社 保 卡 时 , 银 行 卡 号 是 否 会 换 新 号 ? 如 果 换 新 号 需 要 重 新 去 银 行 激 活 吗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信 息 中 心 : 社 保 卡 具 有 社 会 保 障 功 能 和 金 融 功 能 。 金 融 功 能 的 管 理 , 根 据 银 行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。 目 前 部 分 省 市 的 社 保 卡 合 作 银 行 正 在 试 点 探 索 社 保 卡 补 换 时 银 行 卡 换 卡 不 换 号 的 服 务 。 对 于 新 补 换 的 社 保 卡 需 要 进 行 社 保 功 能 启 用 和 金 融 功 能 激 活 操 作 。 具 体 办 理 请 咨 询 发 卡 地 合 作 银 行 服 务 热 线 、 社 保 卡 服 务 热 线 或 1 2 3 3 3 服 务 热 线 。 Q 4 社 保 卡 申 领 是 在 户 籍 地 还 是 工 作 地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信 息 中 心 : 社 保 卡 一 般 情 况 下 在 参 保 地 进 行 申 领 , 未 成 年 人 需 要 在 户 籍 地 申 领 。 随 着 各 地 社 保 卡 居 民 服 务 一 卡 通 工 作 的 推 进 , 也 可 根 据 享 受 居 民 服 务 情 况 进 行 居 住 地 申 领 。 社 保 卡 技 术 标 准 全 国 统 一 , 社 会 保 障 号 码 、 姓 名 等 关 键 信 息 可 以 实 现 全 国 通 读 。 目 前 支 持 全 国 跨 省 异 地 就 医 持 卡 直 接 结 算 、 养 老 金 异 地 领 取 等 全 国 应 用 。 2 0 2 1 年 底 已 实 现 社 保 卡 申 领 ( 包 括 本 人 新 申 领 及 子 女 代 办 申 领 ) 、 启 用 、 补 换 、 临 时 挂 失 等 服 务 事 项 的 跨 省 通 办 。 社 保 卡 的 应 用 与 社 会 保 险 统 筹 层 次 、 相 关 应 用 系 统 的 覆 盖 范 围 等 密 切 相 关 。 随 着 各 地 社 会 保 险 已 普 遍 实 现 省 级 统 筹 , 社 保 卡 已 基 本 做 到 省 内 一 人 一 卡 , 省 内 社 保 关 系 转 移 无 需 换 卡 。 社 保 关 系 进 行 跨 省 转 移 的 , 目 前 需 要 换 发 社 保 卡 。 随 着 企 业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全 国 统 筹 和 全 国 性 人 社 服 务 系 统 的 建 设 , 将 进 一 步 推 进 社 保 卡 跨 省 通 办 与 通 用 。 具 体 办 理 请 咨 询 发 卡 地 社 保 卡 服 务 热 线 或 者 1 2 3 3 3 服 务 热 线 。 Q 5 职 工 离 职 后 , 之 前 缴 纳 的 企 业 年 金 该 怎 么 办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养 老 保 险 司 : 按 照 《 企 业 年 金 办 法 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, 职 工 变 动 工 作 单 位 时 , 新 就 业 单 位 已 经 建 立 企 业 年 金 或 者 职 业 年 金 的 , 原 企 业 年 金 个 人 账 户 权 益 应 当 随 同 转 入 新 就 业 单 位 企 业 年 金 或 者 职 业 年 金 。 职 工 新 就 业 单 位 没 有 建 立 企 业 年 金 或 者 职 业 年 金 的 , 或 者 职 工 升 学 、 参 军 、 失 业 期 间 , 原 企 业 年 金 个 人 账 户 可 以 暂 时 由 原 管 理 机 构 继 续 管 理 , 也 可 以 由 法 人 受 托 机 构 发 起 的 集 合 计 划 设 置 的 保 留 账 户 暂 时 管 理 ; 原 受 托 人 是 企 业 年 金 理 事 会 的 , 由 企 业 与 职 工 协 商 选 择 法 人 受 托 机 构 管 理 。 Q 6 养 老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有 年 龄 限 制 吗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中 心 : 参 保 人 员 在 按 国 家 规 定 领 取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前 , 均 可 在 城 镇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和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内 办 理 关 系 转 移 。 参 加 城 镇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、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两 种 制 度 需 办 理 衔 接 的 人 员 , 在 达 到 城 镇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后 、 领 取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前 可 申 请 办 理 制 度 衔 接 。 Q 7 城 乡 居 民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转 入 到 城 镇 职 工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, 缴 费 年 限 合 并 计 算 吗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养 老 保 险 司 、 社 会 保 险 事 业 管 理 中 心 : 根 据 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印 发 〈 城 乡 养 老 保 险 制 度 衔 接 暂 行 办 法 〉 的 通 知 》 ( 人 社 部 发 〔 2 0 1 4 〕 1 7 号 ) 第 五 条 规 定 , 参 保 人 员 从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转 入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的 ,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全 部 储 存 额 并 入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个 人 账 户 , 城 乡 居 民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不 合 并 计 算 或 折 算 为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缴 费 年 限 。 具 体 情 况 建 议 通 过 拨 打 1 2 3 3 3 电 话 等 方 式 , 咨 询 当 地 社 保 经 办 机 构 。 Q 8 可 以 异 地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吗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失 业 保 险 司 : 失 业 人 员 符 合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, 在 最 后 参 保 地 经 办 机 构 线 下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, 也 可 以 选 择 回 户 籍 地 申 领 , 但 在 待 遇 发 放 期 间 不 能 中 途 变 更 发 放 地 。 选 择 回 户 籍 地 申 领 的 , 须 办 理 失 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。 线 上 可 通 过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领 全 国 统 一 入 口 随 时 随 地 申 领 , 网 址 是 : s i . z w f w . m o h r s s . g o v . c n 。 微 信 、 支 付 宝 也 可 以 申 领 , 搜 索 “ 电 子 社 保 卡 ” 小 程 序 , 进 入 首 页 , 点 击 “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申 领 ” 服 务 , 还 可 以 下 载 掌 上 1 2 3 3 3 A p p , 在 “ 服 务 ” 栏 目 下 , 选 择 “ 失 业 保 险 ” 中 的 “ 失 业 保 险 金 网 上 申 领 ” 服 务 , 也 可 以 搜 索 服 务 名 称 直 接 办 理 。 Q 9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和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相 互 影 响 吗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失 业 保 险 司 : 根 据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, 以 个 人 身 份 缴 纳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失 业 人 员 , 符 合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条 件 的 , 经 办 机 构 应 予 发 放 。 失 业 人 员 在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期 间 , 以 个 人 身 份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的 , 未 出 现 依 法 应 当 停 止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情 形 的 , 经 办 机 构 不 得 停 发 失 业 保 险 待 遇 。 也 就 是 说 ,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不 影 响 失 业 人 员 以 个 人 身 份 继 续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; 以 个 人 身 份 缴 纳 养 老 保 险 费 也 不 影 响 失 业 人 员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。 Q 1 0 在 不 同 单 位 参 加 失 业 保 险 , 申 领 失 业 保 险 金 可 以 合 并 计 算 吗 ? 是 否 需 要 上 个 单 位 同 意 ? 人 力 资 源 和 社 会 保 障 部 失 业 保 险 司 : 失 业 保 险 累 计 缴 费 满 1 年 , 符 合 条 件 的 失 业 人 员 即 可 申 请 领 取 失 业 保 险 金 。 经 办 机 构 会 通 过 内 部 数 据 计 算 累 计 缴 费 时 间 , 劳 动 者 个 人 也 可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, 无 需 用 人 单 位 同 意 。 1 8 2 0 1 8 1 2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暂 行 条 例 ( 2 0 1 8 年 5 月 2 日 国 务 院 第 7 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2 0 1 8 年 6 月 2 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7 0 0 号 公 布 自 2 0 1 8 年 1 0 月 1 日 起 施 行 )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活 动 , 促 进 人 力 资 源 合 理 流 动 和 优 化 配 置 , 促 进 就 业 创 业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》 和 有 关 法 律 , 制 定 本 条 例 。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通 过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求 职 、 招 聘 和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, 适 用 本 条 例 。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务 院 规 定 对 求 职 、 招 聘 和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另 有 规 定 的 , 从 其 规 定 。 第 三 条 通 过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求 职 、 招 聘 和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,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、 公 平 、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。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的 统 筹 规 划 和 综 合 管 理 工 作 。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的 管 理 工 作 。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发 展 改 革 、 教 育 、 公 安 、 财 政 、 商 务 、 税 务 、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做 好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的 管 理 工 作 。 第 五 条 国 家 加 强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标 准 化 建 设 , 发 挥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标 准 在 行 业 引 导 、 服 务 规 范 、 市 场 监 管 等 方 面 的 作 用 。 第 六 条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行 业 协 会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、 法 规 、 规 章 及 其 章 程 的 规 定 , 制 定 行 业 自 律 规 范 , 推 进 行 业 诚 信 建 设 ,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, 对 会 员 的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活 动 进 行 指 导 、 监 督 , 依 法 维 护 会 员 合 法 权 益 , 反 映 会 员 诉 求 , 促 进 行 业 公 平 竞 争 。 第 二 章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培 育 第 七 条 国 家 建 立 统 一 开 放 、 竞 争 有 序 的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体 系 , 发 挥 市 场 在 人 力 资 源 配 置 中 的 决 定 性 作 用 , 健 全 人 力 资 源 开 发 机 制 , 激 发 人 力 资 源 创 新 创 造 创 业 活 力 , 促 进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繁 荣 发 展 。 第 八 条 国 家 建 立 政 府 宏 观 调 控 、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、 单 位 自 主 用 人 、 个 人 自 主 择 业 、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诚 信 服 务 的 人 力 资 源 流 动 配 置 机 制 , 促 进 人 力 资 源 自 由 有 序 流 动 。 第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建 设 纳 入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, 运 用 区 域 、 产 业 、 土 地 等 政 策 , 推 进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建 设 , 发 展 专 业 性 、 行 业 性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, 鼓 励 并 规 范 高 端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等 业 态 发 展 , 提 高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业 发 展 水 平 。 国 家 鼓 励 社 会 力 量 参 与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建 设 。 第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立 覆 盖 城 乡 和 各 行 业 的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供 求 信 息 系 统 , 完 善 市 场 信 息 发 布 制 度 , 为 求 职 、 招 聘 提 供 服 务 。 第 十 一 条 国 家 引 导 和 促 进 人 力 资 源 在 机 关 、 企 业 、 事 业 单 位 、 社 会 组 织 之 间 以 及 不 同 地 区 之 间 合 理 流 动 。 任 何 地 方 和 单 位 不 得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在 户 籍 、 地 域 、 身 份 等 方 面 设 置 限 制 人 力 资 源 流 动 的 条 件 。 第 十 二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监 管 , 维 护 市 场 秩 序 , 保 障 公 平 竞 争 。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开 展 平 等 、 互 利 的 人 力 资 源 国 际 合 作 与 交 流 , 充 分 开 发 利 用 国 际 国 内 人 力 资 源 。 第 三 章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第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, 包 括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和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。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,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设 立 的 公 共 就 业 和 人 才 服 务 机 构 。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,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的 从 事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经 营 活 动 的 机 构 。 第 十 五 条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下 列 服 务 , 不 得 收 费 : ( 一 ) 人 力 资 源 供 求 、 市 场 工 资 指 导 价 位 、 职 业 培 训 等 信 息 发 布 ; ( 二 ) 职 业 介 绍 、 职 业 指 导 和 创 业 开 业 指 导 ; ( 三 ) 就 业 创 业 和 人 才 政 策 法 规 咨 询 ; ( 四 ) 对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实 施 就 业 援 助 ; ( 五 ) 办 理 就 业 登 记 、 失 业 登 记 等 事 务 ; ( 六 ) 办 理 高 等 学 校 、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、 技 工 学 校 毕 业 生 接 收 手 续 ; ( 七 ) 流 动 人 员 人 事 档 案 管 理 ; ( 八 )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其 他 服 务 。 第 十 六 条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信 息 化 建 设 , 不 断 提 高 服 务 质 量 和 效 率 。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经 费 纳 入 政 府 预 算 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经 费 管 理 。 第 十 七 条 国 家 通 过 政 府 购 买 服 务 等 方 式 支 持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公 益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。 第 十 八 条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, 应 当 依 法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行 政 许 可 , 取 得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。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供 求 信 息 的 收 集 和 发 布 、 就 业 和 创 业 指 导 、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咨 询 、 人 力 资 源 测 评 、 人 力 资 源 培 训 、 承 接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外 包 等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业 务 的 , 应 当 自 开 展 业 务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。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劳 务 派 遣 业 务 的 ,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劳 务 派 遣 的 规 定 。 第 十 九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申 请 之 日 起 2 0 日 内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。 符 合 条 件 的 , 颁 发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;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, 作 出 不 予 批 准 的 书 面 决 定 并 说 明 理 由 。 第 二 十 条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, 应 当 自 工 商 登 记 办 理 完 毕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, 书 面 报 告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。 第 二 十 一 条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变 更 名 称 、 住 所 、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终 止 经 营 活 动 的 , 应 当 自 工 商 变 更 登 记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办 理 完 毕 之 日 起 1 5 日 内 , 书 面 报 告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。 第 二 十 二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经 过 备 案 的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名 单 及 其 变 更 、 延 续 等 情 况 。 第 四 章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活 动 规 范 第 二 十 三 条 个 人 求 职 , 应 当 如 实 提 供 本 人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与 应 聘 岗 位 相 关 的 知 识 、 技 能 、 工 作 经 历 等 情 况 。 第 二 十 四 条 用 人 单 位 发 布 或 者 向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提 供 的 单 位 基 本 情 况 、 招 聘 人 数 、 招 聘 条 件 、 工 作 内 容 、 工 作 地 点 、 基 本 劳 动 报 酬 等 招 聘 信 息 , 应 当 真 实 、 合 法 , 不 得 含 有 民 族 、 种 族 、 性 别 、 宗 教 信 仰 等 方 面 的 歧 视 性 内 容 。 用 人 单 位 自 主 招 用 人 员 , 需 要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的 , 应 当 依 法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,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社 会 保 险 等 相 关 手 续 。 第 二 十 五 条 人 力 资 源 流 动 ,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、 法 规 对 服 务 期 、 从 业 限 制 、 保 密 等 方 面 的 规 定 。 第 二 十 六 条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接 受 用 人 单 位 委 托 招 聘 人 员 , 应 当 要 求 用 人 单 位 提 供 招 聘 简 章 、 营 业 执 照 或 者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的 文 件 、 经 办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、 用 人 单 位 的 委 托 证 明 , 并 对 所 提 供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、 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 。 第 二 十 七 条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接 受 用 人 单 位 委 托 招 聘 人 员 或 者 开 展 其 他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, 不 得 采 取 欺 诈 、 暴 力 、 胁 迫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, 不 得 以 招 聘 为 名 牟 取 不 正 当 利 益 , 不 得 介 绍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从 事 违 法 活 动 。 第 二 十 八 条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举 办 现 场 招 聘 会 , 应 当 制 定 组 织 实 施 办 法 、 应 急 预 案 和 安 全 保 卫 工 作 方 案 , 核 实 参 加 招 聘 会 的 招 聘 单 位 及 其 招 聘 简 章 的 真 实 性 、 合 法 性 , 提 前 将 招 聘 会 信 息 向 社 会 公 布 , 并 对 招 聘 中 的 各 项 活 动 进 行 管 理 。 举 办 大 型 现 场 招 聘 会 , 应 当 符 合 《 大 型 群 众 性 活 动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》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。 第 二 十 九 条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发 布 人 力 资 源 供 求 信 息 ,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发 布 审 查 和 投 诉 处 理 机 制 , 确 保 发 布 的 信 息 真 实 、 合 法 、 有 效 。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在 业 务 活 动 中 收 集 用 人 单 位 和 个 人 信 息 的 , 不 得 泄 露 或 者 违 法 使 用 所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信 息 。 第 三 十 条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接 受 用 人 单 位 委 托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外 包 的 , 不 得 改 变 用 人 单 位 与 个 人 的 劳 动 关 系 , 不 得 与 用 人 单 位 串 通 侵 害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。 第 三 十 一 条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通 过 互 联 网 提 供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的 ,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 网 络 安 全 、 互 联 网 信 息 服 务 管 理 的 规 定 。 第 三 十 二 条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服 务 场 所 明 示 下 列 事 项 , 并 接 受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、 价 格 等 主 管 部 门 的 监 督 检 查 : ( 一 ) 营 业 执 照 ; ( 二 ) 服 务 项 目 ; ( 三 ) 收 费 标 准 ; ( 四 ) 监 督 机 关 和 监 督 电 话 。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, 还 应 当 在 服 务 场 所 明 示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。 第 三 十 三 条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加 强 内 部 制 度 建 设 ,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, 建 立 服 务 台 账 , 如 实 记 录 服 务 对 象 、 服 务 过 程 、 服 务 结 果 等 信 息 。 服 务 台 账 应 当 保 存 2 年 以 上 。 第 五 章 监 督 管 理 第 三 十 四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对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, 可 以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: ( 一 ) 进 入 被 检 查 单 位 进 行 检 查 ; ( 二 ) 询 问 有 关 人 员 , 查 阅 服 务 台 账 等 服 务 信 息 档 案 ; ( 三 ) 要 求 被 检 查 单 位 提 供 与 检 查 事 项 相 关 的 文 件 资 料 , 并 作 出 解 释 和 说 明 ; ( 四 ) 采 取 记 录 、 录 音 、 录 像 、 照 相 或 者 复 制 等 方 式 收 集 有 关 情 况 和 资 料 ; ( 五 ) 法 律 、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措 施 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时 , 监 督 检 查 人 员 不 得 少 于 2 人 , 应 当 出 示 执 法 证 件 , 并 对 被 检 查 单 位 的 商 业 秘 密 予 以 保 密 。 对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进 行 的 监 督 检 查 , 被 检 查 单 位 应 当 配 合 , 如 实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和 信 息 , 不 得 隐 瞒 、 拒 绝 、 阻 碍 。 第 三 十 五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采 取 随 机 抽 取 检 查 对 象 、 随 机 选 派 执 法 人 员 的 方 式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。 监 督 检 查 的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向 社 会 公 布 。 其 中 , 行 政 处 罚 、 监 督 检 查 结 果 可 以 通 过 国 家 企 业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系 统 或 者 其 他 系 统 向 社 会 公 示 。 第 三 十 六 条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, 向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依 法 公 示 或 者 引 导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依 法 公 示 年 度 报 告 的 有 关 内 容 。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与 市 场 监 督 管 理 等 部 门 的 信 息 共 享 。 通 过 信 息 共 享 可 以 获 取 的 信 息 , 不 得 要 求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重 复 提 供 。 第 三 十 七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诚 信 建 设 , 把 用 人 单 位 、 个 人 和 经 营 性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的 信 用 数 据 和 失 信 情 况 等 纳 入 市 场 诚 信 建 设 体 系 , 建 立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机 制 , 实 施 信 用 分 类 监 管 。 第 三 十 八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, 对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进 行 监 督 管 理 。 第 三 十 九 条 在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中 , 根 据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及 有 关 规 定 , 建 立 党 的 组 织 并 开 展 活 动 , 加 强 对 流 动 党 员 的 教 育 监 督 和 管 理 服 务 。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为 中 国 共 产 党 组 织 的 活 动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。 第 四 十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畅 通 对 用 人 单 位 和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的 举 报 投 诉 渠 道 ,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有 关 举 报 投 诉 。 第 四 十 一 条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查 处 人 力 资 源 市 场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,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配 合 。 第 六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四 十 二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, 未 经 许 可 擅 自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关 闭 或 者 责 令 停 止 从 事 职 业 中 介 活 动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, 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,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业 务 未 备 案 ,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条 、 第 二 十 一 条 规 定 ,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、 办 理 变 更 或 者 注 销 登 记 未 书 面 报 告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处 5 0 0 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第 四 十 三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、 第 二 十 七 条 、 第 二 十 八 条 、 第 二 十 九 条 、 第 三 十 条 、 第 三 十 一 条 规 定 , 发 布 的 招 聘 信 息 不 真 实 、 不 合 法 , 未 依 法 开 展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业 务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; 情 节 严 重 的 , 吊 销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许 可 证 ; 给 个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,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。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,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。 第 四 十 四 条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明 示 有 关 事 项 ,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制 度 或 者 保 存 服 务 台 账 , 未 按 照 本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提 交 经 营 情 况 年 度 报 告 的 , 由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处 5 0 0 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。 违 反 其 他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规 的 ,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。 第 四 十 五 条 公 共 人 力 资 源 服 务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, 由 上 级 主 管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; 拒 不 改 正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。 第 四 十 六 条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和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,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领 导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: ( 一 ) 不 依 法 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决 定 ; ( 二 ) 在 办 理 行 政 许 可 或 者 备 案 、 实 施 监 督 检 查 中 ,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, 或 者 谋 取 其 他 利 益 ; ( 三 ) 不 依 法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或 者 监 督 不 力 ,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; ( 四 )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、 玩 忽 职 守 、 徇 私 舞 弊 的 情 形 。 第 四 十 七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,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,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; 构 成 犯 罪 的 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。 第 七 章 附 则 第 四 十 八 条 本 条 例 自 2 0 1 8 年 1 0 月 1 日 起 施 行 。 合 作 伙 伴 c o o p e r a t i v e p a r t n e r 关 于 我 们 企 业 文 化 公 司 优 势 联 系 我 们 劳 务 派 遣 劳 务 外 包 灵 活 用 工 雇 主 责 任 险 人 事 代 理 项 目 外 包 员 工 服 务 落 户 公 司 注 册 常 见 问 题 资 源 中 心 企 业 快 讯 国 资 要 闻 热 点 招 聘 人 事 代 理 1 8 6 0 3 8 6 7 1 9 9 投 诉 服 务 热 线 > 豫 I C P 备 1 9 0 2 5 3 9 8 号 2 郑 州 市 二 七 区 铭 功 路 8 3 号 豫 港 大 厦 8 1 2 室 1 8 6 0 3 8 6 7 1 9 9 豫 I C P 备 1 9 0 2 5 3 9 8 号 2 本 站 基 于 米 拓 企 业 建 站 系 统 7 . 9 搭 建 电 话 咨 询 核 心 业 务 资 源 中 心 Q Q 客 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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